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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法考杨攀刑法底层逻辑精华笔记!免费领取!

来源:欧宝体育直播在线    发布时间:2025-03-14 18:3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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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 3 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只要刑法没有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即使该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得作为犯罪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区分标准:一是“是否超出词语含义的可能范围”;二是“有无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

  ②将“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中的凶器解释为包含用法上的凶器(如棍棒、砖头、菜刀),属于扩大解释;

  ④将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解释为包含男性向不特定女性提供性服务,属于扩大解释;

  ⑥将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汽车”解释为包含大型拖拉机,属于扩大解释;将劫持汽车罪中的“汽车”解释为包含火车、地铁,属于类推解释。如果劫持火车、地铁,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⑦将重婚罪中的“结婚”解释为包含事实婚姻,属于扩大解释;将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解释为包含通奸,属于类推解释。

  ⑧将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弹药”解释为包括“弹头、弹壳”,属于扩大解释(这是司法解释的规定)。

  2.“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在何种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总结:共同正犯的成立要求在客观违法阶层上具有违法的连带性,在主观责任阶层不做要求,不要求主观方面保持一致。考试若考观点展示,则按上表内容答题,若不考观点展示,则以多数说为准。但是,必须要格外注意,“行为共同说”只是表明正犯(或者共同正犯)可以是过失的,但是,无论根据何种学说,教唆犯、帮助犯一定要是故意的,这是法条规定的要求。

  3.“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为何需要处罚教唆犯、帮助犯?【★★★★】

  (1)共犯独立性说:帮助犯、教唆犯之所以要被刑法处罚,是因为他们自己本来就很坏,而不是说他们的行为促进了实行犯。所以,即使没有实行犯,也应当单独处罚这两种人。

  (2)共犯从属性说(法考观点):帮助犯、教唆犯之所以要处罚,不是因为他们自己本来就很坏,而是因为他们促进了实行犯,而且通过实行犯间接侵害了被害人。按照这种观点,要想处罚帮助犯、教唆犯,一定要有实行犯存在。

  (3)我国《刑法》第 29 条第 2 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何理解这句话呢?

  这句话指的不是教唆未遂,而是教唆犯的未遂(教唆未遂≠教唆犯的未遂)。即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而且实施了犯罪行为,只不过最终未达到既遂的程度。例如,甲教唆乙杀丙,乙接受了教唆,也实施了杀害丙的行为,但是,丙没有被杀死。实行犯乙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教唆犯甲也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只不过,这不是教唆未遂,而是教唆犯的未遂。

  (1)事实认识错误分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又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又分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故意、结果的提前发生。

  (2)法益(客体)没有重叠部分:作两次三段论的推理。如果两个罪名都构成,就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断;如果只能构成一个罪名,那就只能定这一个罪名。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虽然发生了行为人预想的结果,但是行为人预想的因果历程与实际发生的因果历程不一致。

  注意:控制人身自由就既遂,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不影响既遂认定;绑错人的,由于不会让第三人担忧,只能成立绑架罪未遂。

  注意:如果是在绑架过程中过失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不是结合犯,而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断。

  绑架罪必须是出于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则没有这样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讨要正当债务而绑架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数罪并罚: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其他加害被害人的行为(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与绑架罪进行并罚。

  择一重: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贴身携带的财物,同时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的,择一重罪处断。(司法解释特殊规定)

  特殊年龄: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也有一定的可能包括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后又撕票(杀害被害人)的,定故意杀人罪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注意: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后,又进行拐卖的,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

  司法解释的观点:司法解释赞成折中说,认为以杀人的故意杀死被害人,临时起意当场拿走财物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日后返回现场拿走财物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即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财产犯罪手段)

  注意: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不成立贪污罪。

  如果是公共财产损失,则构成贪污;如果是私营企业资金损失,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本人职权或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几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根据司法解释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别人谋取利益”:①实际或者承诺为别人谋取利益的;②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③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④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 3 万元以上,可能会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别人谋取利益。

  谋取利益的方式:包括承诺谋取(默认承诺和虚假承诺)、实际谋取。注意:虚假承诺要求至少具有实现承诺的可能性,否则构成诈骗罪

  ①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相应的职权,以为别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②国家工作人员有相应的职权,但是压根没有想为对方办事,收了钱,既构成受贿罪,也构成诈骗罪,换句话说,受贿罪与诈骗罪之间不是对立关系,可以是想象竞合的关系。

  ③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别人谋取利益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财物,属于索贿行为,行为人既构成受贿罪,也构成敲诈勒索罪。换句话说,敲诈勒索罪与受贿罪之间不是排斥的关系,能想象竞合。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几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③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未实际出资,以此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受贿数额为出资额。

  ④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以此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受贿数额为获取“收益”的数额。

  ⑦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成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成立共犯。

  ⑧名为借用,实为受贿,成立受贿罪。真借用还是假借用,判断因素: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长短、有无归还条件等。

  联系:受贿罪与贪污罪的联系大多数表现在“免除债务”的案件当中,免除债务的行为是指,当请托人为官员所在单位的债务人时,官员收受请托人财物,为其免除债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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