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 人民法院案例库18则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规则
来源:欧宝体育直播在线 发布时间:2025-09-06 00:51:5101、参考案例:法律事实不一样的情形下刑民交又案件的解决方法——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据刑、民案件的相应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并不可能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存有依赖关系,一个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邵某某、穆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为封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邵某某提出该收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邵某某认为现在走后门入学的现象非常普遍,低于入学分数招生在各大学均存在,以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招生政策,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根本原则,因此邵某某关于存在即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国家向史某某追赃是挽回受害人损失的途径之一,并不消灭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故邵某某关于刑事案件已确定史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因此封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已有救济途径,不应由上诉人再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02、参考案例:应以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分析确定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程序——马某诉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根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解决方法。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办法得到保护的问题。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存在部分牵连,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以及马某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刑终296号刑事裁定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曹某构成集资诈骗罪,马某为集资诈骗的被害人之一。而本案中,曹某并非诉讼当事人,马某并非以曹某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基于与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就案涉砂石签订的“协议书”,诉请要求中铁某集团二公司支付砂石款而提起的民事诉讼。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某的权利应在曹某集资诈骗案件中予以救济,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马某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至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曹某自认欠马某借款本息与料场存放砂石价值不符的问题,属于司法机关依法追缴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曹某因未能偿还所欠马某的债务而与马某签订二份协议书,约定将案涉砂石转让给马某,该协议包含有动产转让及质押性质。协议虽未确定具体砂石数量,但因马某已经实际占有案涉砂石,依法应认定已经取得了案涉砂石的所有权。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因取用案涉砂石与马某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中铁某集团二公司系基于与马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取得案涉砂石用于实际铁路工程中,并非强行使用该砂石的侵犯物权的行为。故本案纠纷性质及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判决以物权保护作为案由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03、参考案例: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时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标准——永登县某社安宁分社诉兰州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同一当事人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产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分别审理。如果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产生一定的影响,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先行裁定中止审理,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并就民事案件所涉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等方面,结合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判断。
【裁判理由】: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是按照案涉事实的同一性程度,进行区分认定和处理。对于因同一事实、相同当事人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责任,一般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合并处理,民事权利救济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追赃、退赔等方式获得实现。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应告知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材料、线索移送刑事侦査机关。但在刑事案件中未对民事责任予以处理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不同事实、相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或者因同一事实、不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一般采取并行处理的原则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分开审理。关于“同一事实”的理解问题,应当从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三个角度进行认定,《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以是否系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来判断刑事、民事案件应否分别审理。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因此,应根据是否系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来分析判断是否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如果不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正常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注重区分同一事实和不同事实,对于因不同的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往往以偏概全,导致对于与刑事犯罪有牵连关系的本来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也未予以受理或者受理以后不恰当地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有关侦查机关,未能依法妥善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实践中,还必须要格外注意,民事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虽然不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但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需要与经济犯罪案件的判断保持一致性。在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案件当事人或者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正处于刑事羁押状态,受案法院因为送达、开庭等方面的困难或者障碍,导致案件迟迟不能办结;或者因为就民事案件所涉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等方面需要与刑事案件协调一致,民事纠纷案件需要先行中止审理。出于当前审限管理的需要,受案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以“同一事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我们大家都认为这些做法都是不妥的,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混淆了民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张某某、王某某刑事案件所涉罪名以及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涉案情况去看,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所涉刑事犯罪情况与本案所涉民商事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另外,从本案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主体来看,本案为某公司与安宁分社之间基于金融借贷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嫌疑犯为张某某、王某某,刑事案件与本案的主体并不相同。因此,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同一,即使在法律事实上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也,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如果民事案件受案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产生一定的影响,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此种情形之下,受案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之规定,参照《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精神,先行裁定中止审理,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并就民事案件所涉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方面,结合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判断。但不能以此认定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04、参考案例:同一环境侵犯权利的行为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的统筹衔接——浙江某环保科技公司等污染自然环境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污染环境民刑交叉案件,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和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引导其积极主动履行修复、赔偿义务,优化环境公益诉讼履行效果。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环保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杨某森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杨某森、杨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环保科技公司、杨某森、杨某认罪认罚并承担污染清理及后期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05、参考案例: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采信——某(天津)有限公司诉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客观证据、鉴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阶段无须重新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审核后采信刑事侦查阶段形成的鉴定意见。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天津)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通过张某实际接触上述技术秘密,使用的相应技术也与上述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且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侵犯了某(天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经审计,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销售侵权产品利润达11268285.30元,其由原来的经营亏损状态转为盈利,侵权与获利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某(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68285.30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驳回某(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天津)有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公安侦査阶段中形成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证据。某(天津)有限公司涉案“甩带轮系统及相关结构”与“金属材料旋淬速凝装置”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被上诉人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商业机密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在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具有接触某(天津)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且又无法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夏某某、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侵害了某(天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甩带轮尺寸和导流铜棒技术秘密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夏某某和苏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共同侵害了某(天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一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06、参考案例: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又案件中止执行的认定标准——某煤业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对涉嫌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能否中止执行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中止执行;对于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案情来判断“犯罪线索”是否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尤其是涉被执行人众多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审查同案其他被执行人与公安机关所述犯罪事实是否相关。人民法院未经审查,不得径行将案件中止执行。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第一,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适应执行工作的复杂性,虽然规定了第(五)项的灵活性规定,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是否存在应当中止执行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査。本案中,榆林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作出中止执行本案的裁定,并将案件所涉财产移送至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共三款,其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民法院在侦査、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了犯罪线索的,此时,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执行;二是公安机关、检査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此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如确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或执行标的属于涉案财物,则中止审理或执行。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榆林中院在执行中收到公安机关犯罪线索的通报后,应当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但榆林中院未进行审查判断,仅依据府谷县公安局的函,就中止对本案的存在不当,陕西高院依法纠正,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王某某与高某某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件审理期间未发现借款行为本身或者借款人涉嫌犯罪。同时,申诉人某茂公司系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某茂公司并不能因主债务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为由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况且,本案被执行人包括高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茂公司等多个主体,而府谷县公安局在府公函〔2019〕270号《关于建议移交你院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的函》中,仅建议榆林中院将正在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榆林中院应当对本案全体被执行人是否均涉嫌犯罪进行审査。榆林中院未经审查,即决定将自2002年起至今在该院立案执行有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全部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陕西高院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07、参考案例:单位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对该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曹妃甸某银行诉迁西某商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刑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如何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中涉及的事实是“同一事实”,总体上看,应该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如果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即如本案中行为人董某某,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在由唐山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存在出借人曹妃甸某银行与借款人迁西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曹妃甸某银行与唐山某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担保人唐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个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担保人并不重合。唐山某公司提供担保与董某某个人涉嫌职务侵占两个行为实施的主体不同,且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与构成董某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不同,唐山某公司因董某某刑事犯罪所受损失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无关,曹妃甸某银行请求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故本案审理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与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适用“刑民分离”的原则。曹妃甸某银行对迁西某商贸公司、唐山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原审以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所涉犯罪行为与本案所涉贷款存在关联为由,裁定驳回曹妃甸某银行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08、参考案例: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依申请调查取证的必要性——甲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乙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仿冒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系审理民事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书面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査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査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査收集的。根据原审査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址及生产许可证号信息均指向山东乙阿胶公司,条形码査询显示“糕宗阿胶固元糕、净含量300g、生产厂家山东乙阿胶公司”,山东乙阿胶公司认可其注册持有“糕宗”文字商标。被査处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11/24,而山东乙阿胶公司已于2018年3月26日对企业信息进行变更登记,盒体上标注的上述厂名、地址、邮箱系其变更前信息。从产品包装来看,存在一定矛盾之处。从审查阶段初步査明的事实来看,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直接相关联,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査收集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未予调查存在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山东乙阿胶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二审法院应当向有关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查明情况后依法进行审理。
09、参考案例:刑民交叉案件均属同一事实,被害人损失已由刑事判决判令追缴的,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甲公司诉乙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系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刑事判决所确认并责令退缴、退赔,即使能否实际追缴到位尚不清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应损失不再支持。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赔偿本金24 687 978元及该款自1997年2月13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贷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因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证明其与乙公司存在代理进口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甲公司主张的24 687 978元本金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令向乙公司继续追缴并发还给本案原告甲公司,故甲公司在本案中再要求乙公司赔偿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10、参考案例:涉商业机密刑民交又案件的处理——宁波某星公司诉宁波某沃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机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査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由此可见,本案二审争议核心在于判断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宁波某沃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宁波某沃公司与宁波某星公司之间因履行《采购协议》及其附件《保密协议》产生争议,宁波星公司以宁波某沃公司违反保密义务,将其“被许可的技术秘密”用于合同约定事项之外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宁波某沃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宁波某沃公司又因涉嫌侵犯宁波某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秘密)犯罪与其他案外人一并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见,本案系宁波某星公司以宁波某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宁波某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宁波某沃公司涉嫌侵犯宁波某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之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本案为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尽管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査的商业秘密犯罪案具有重合之处,但宁波某星公司与宁波某沃公司之间的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一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以“宁波某沃公司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宁波某星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结论错误,予以纠正。
11、参考案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应当判决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磊诉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否偿还刘某磊涉案借款本息。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査明的事实,刘某磊在向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前已尽谨慎审査义务。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知晓韦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自己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采取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发出相关变更声明等有效措施,致使刘某磊相信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二,韦某构成诈骗犯罪,但刘某磊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必然无效。刑民交叉案件应依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责任,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审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虽然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韦某骗取刘某磊1920万元,并认定刘某磊系受害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韦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属于北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对于相对方的刘某磊而言,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前述分析,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承担。韦某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韦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韦某。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后果对其具有实质影响,其最终因合同诈骗犯罪遭受损失,故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向刘某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韦某主张赔偿。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刘某磊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等。
12、参考案例:刑民交叉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力——申某钟与李某林等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先后对同一笔债务纠纷作出认定,但民事判决内容超出了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和承担义务主体范围,在二者均未被撤销情况下,执行程序中不宜径行认定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全部被刑事判决所吸收。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停止(2014)城法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是否适当。本案中,(2014)城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和(2018)晋04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均为生效法律判决,且作为执行依据均未被撤销,当然具有执行效力,停止执行并无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在刑事判决明确被告人的退赔责任与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能存在竞合或部分竞合的情形下,如何在执行程序中既能避免刑事被告人被重复追责,又能保障民事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应当从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标的内容范围、强制执行履行到位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本案中民事判决确定的承担义务主体为沁县某养殖公司和担保人窦某春、温某瑞,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主体为李某林。两案被执行人主体不同。沁县某养殖公司、窦某春、温某瑞均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刑事退赔义务。在民事判决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未实际履行到位,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如裁定停止民事判决的执行等于免除了窦某春、温某瑞的担保责任,实质改变了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其次,从给付标的内容范围来看。民事判决确定沁县某养殖公司归还申某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6000元并就60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刑事判决只是对申某钟的借款本金判决李某林予以退赔,并未包含借款利息。且李某林的刑事退赔对象是包括电某钟在内的44名自然人,退赔总金额为2489700元,在李某林财产不足以全额退赔的情况下只能按44名受害人的债权比例清偿。显然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内容范围并不一致。最后,从强制执行履行到位的角度讲,截止到复议案件审查终结前,无论是在刑事退赔责任的执行程序中,还是在民事赔偿的执行程序中,李某林或沁县某养殖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或按照生效刑事判决退赔被害人,申某钟的债权无论是在民事判决执行或是刑事判决执行中均未得到实际清偿,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综上,异议法院直接认定本案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被刑事判决所吸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法院予以纠正。
13、参考案例:法人代表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的,单位也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甲公司诉丙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可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丙公司某营业部、丙公司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性质责任问题。沈某某作为丙公司营业部原负责人,在质押人刘某某并未在该营业部指定交易以及开具资金账户的情形下,于甲公司放款的当日,出具了质押登记证明,在乙公司借款期间以及未按规定期间归还贷款时,仍出具了虚假的市值证明,致使甲公司相信乙公司有还款能力,从而向乙公司放款并数次展期。上述虚假的证明,沈某某均是以丙公司某营业部名义出具的,沈某某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裁定认定为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构成犯罪的,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签订、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沈某某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丙公司某营业部承担。甲公司作为专业金融公司,在向乙公司发放系争贷款时,仅凭沈某某以乙公司某营业部名义出具的证明就放弃了实质性审査,对其质押人身份和质押物情况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即发放贷款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在相关股票市值证明出现明显疑点时,亦未予以应当的注意和及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系争贷款损失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丙公司某营业部混合过错造成的,甲公司应承担贷款损失的60%,乙公司、丙公司及丙公司某营业部应承担40%。
14、参考案例:民刑交又案件的具体执行——李某甲与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轩某某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确定合同债务人依据合同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相关刑事案件又认定合同债务人之外的主体以合同债务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未认定合同债务人构成犯罪并判令承担退赔责任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排除债权人依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要求合同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执行程序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执行,但应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恢复对仲裁裁决执行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应当支持李某甲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第一,本案中,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相关刑事判決系认定李某乙、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从某、轩某某以某投资公司名义订立《借款合同》、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判令李某乙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而在仲裁案件中,李某甲是请求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承诺担保函》分别承担合同责任及担保责任,仲裁裁决确定的是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向李某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29条的规定精神,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合同相对方作为受害人以行为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合同相对方对行为人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如果合同相对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即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能当然排除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相关裁判结果也应分别执行。故李某甲有权依据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李某甲在撤销执行申请后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恢复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和《承诺担保函》不存在无效事由,该仲裁裁决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因李某甲撤销执行申请于2019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执行,李某甲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恢复执行,李某甲的恢复执行申请未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确定的责任范围不同,虽然刑事案件包含了李某甲申请仲裁的四份《借款合同》,但刑事案件在认定李某甲的损失金额时依据的仅是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而仲裁裁决确定返还李某甲的款项不仅包括本金,还包括利息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无法全部并入刑事案件执行。第四,从法理上讲,各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就借款本金而言,李某乙、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基于犯罪行为而对李某甲负有退赔返还义务,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则基于合同关系对李某甲负有给付义务,各债务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如果李某甲从刑事案件获得清偿,则应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作相应的扣减,以免其重复受偿;如果李某甲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获得清偿,则其对李某乙等人享有的权利在同等金额范围内转归向其清偿的某投资公司或某担保公司。从目前查明的情况看,李某甲并未从刑事案件中受偿(最终的受偿比例也会很低),其有权依据仲裁裁决向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第五,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认定李某甲只能向相关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责任人主张权利,在相关刑事判决没有判令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承担退赔责任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的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名下即使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因刑事判决的存在而被免除了对李某甲负有的合同义务,这明显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虽然对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恢复执行也可能无法实际执行到位,但这并不是拒绝恢复执行的正当理由。综上,李某甲的复议理由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5、参考案例:刑民交叉案件中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甘某诉李某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Ⅰ、合同一方当事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使另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上构成欺诈,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享有撤销权的可撤销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联民事合同无效。被害人不行使撤销权,且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联民事合同有效,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Ⅱ、刑事与民事判决可以通过沟通和协调机制,借助网络信息科技有效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重复受偿问题,即当被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责令退赔项所获得的款项,在民事判决执行中予以扣除,妥善解决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执行衔接。
16、参考案例:刑事退赔不能填补损失时被害人有权对未承担刑事退赔责任的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伊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受害人有权就刑事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不能也不应通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双重受偿。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对刑事追缴、退赔和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执行程序进行平衡协调解决。如果受害人通过刑事追赃退赔已部分获赔,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应作为查明的事实,将其从损失中扣除;如果没有获得实际退赔,在刑民各自作出裁判后,应当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或协调执行以避免发生重复受偿问题。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伊某某、王某甲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二是涉案贷款利息应如何认定。Ⅰ、伊某某、王某甲的责任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处不予受理的系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并不包括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现中款也规定:行某分行就涉案借款中未能退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依法应予受理。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王某乙的刑事判决中已经判令其退赔为由,主张中行某分行不应提起本案诉讼,该主张与王某乙并未实际退赔的事实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相悖,不予支持。涉案信用卡贷款行为构成刑事上的骗取贷款罪,但民事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系可撤销行为,中行某分行作为被欺诈方,其有权选择依法予以撤销,其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贷款人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中行某分行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就具体履行问题,应在实际履行或执行过程中与刑事退赔予以综合平衡处理,以确保中行某分行不会得到重复偿还。王某甲以涉案贷款构成诈骗犯罪为由,主张贷款合同无效,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伊某某以王某乙系实际借款人为由,主张应由王某乙偿还,该主张与其系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不符,不应支持。现中行某分行以伊某某作为信用卡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王某甲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其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Ⅱ、涉案贷款利息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尽管伊某某在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上签字,但伊某某并未在中行某分行所主张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上签字,而根据双方陈述与举证,特别是涉案信用卡贷款业务的经办人中行某分行原工作人员廉某某在2017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伊某某的涉案贷款资料是案外人魏某某收集的,足以证明中行某分行就涉案信用卡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并且在涉案信用卡贷款的发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中行某分行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等格式条款不应成为该合同的内容,不应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就中行某分行所主张的分期手续费82,569.06元系在伊某某签字的分期付款合同中人工手动添加,应认定伊某某是清楚知晓的,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
17、参考案例: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个人利益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四川某星投资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谋取个人利益(偿还个人借款、赌债等),或者相互勾结侵害一方或各自公司利益的意思,不影响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个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在职权范围内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个人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能替代公司的民事责任。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一是白某犯罪行为对案涉购房合同效力的影响;二是孙某是否明知白某犯罪行为及对案涉购房合同效力的影响;三是案涉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四是案涉购房合同应如何继续履行。一、白某犯罪行为对案涉购房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初9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白某利用担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刻单位印章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签订案涉购房合同,擅自处分单位资产,并利用私设的单位账户收取款项,非法占有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刑事案件所涉犯罪主体系白某,所涉法律关系为白某与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讼争法律关系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鉴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刑事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作为民事纠纷单独审理,案涉购房合同的效力应依据民事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购房合同签订时,白某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房屋,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承担。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购房合同上加盖的“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公章系白某私刻的虚假印章,故签署案涉购房合同是白某的个人行为,并非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白某作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名义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并未超越权限,故即便案涉购房合同上加盖的是虚假的“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公章”,仍应由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以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是虚假公章为由否定案涉购房合同效力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据上所述,白某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职务侵占罪,不影响其依法代表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签订的案涉购房合同的效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承担。二、孙某是否明知白某犯罪行为及对案涉购房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关于孙某明知的范畴。前述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孙某存在与白某共谋犯罪之行为。成都市公安局《复函》亦载明“白某至今未对孙某、刘某辉是否参与共谋犯罪有过相关指认,无相关证据证明孙某在案发期间参与或明知白某私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印章、私设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一事”,孙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也已撤案。即便认为从前述生效刑事判决中孙某、刘某辉的证言以及白某的供述,可以推断孙某和白某在买卖案涉房屋之前进行过意思联络,也仅能说明孙某对于将部分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系明知,无法证明孙某对白某私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印章、私设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系明知。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孙某明知白某犯罪行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关于孙某明知白某无权代表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出售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孙某明知的效果。由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对于孙某的授权具有明确的范围,即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将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显然不在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授权范围之内,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亦无法控制购房款支付后的最终去向。即便孙某明知将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孙某的明知也不应视为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的明知。因此,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关于孙某明知能够推定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也明知或应知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上所述,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孙某明知白某犯罪行为,即便孙某对于将案涉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系明知,该明知也不应认定为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的明知,故不影响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之间购房合同的效力。三、关于案涉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作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白某,与取得了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孙某,分别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名义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双方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案涉购房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即便白某与孙某主观上存在将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等谋取个人利益,或者相互勾结侵害一方或各自公司利益的意思,但案涉房屋买卖是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之间的行为,而用购房款还债是白某与孙某个人之间的行为,二者具有独立性,故并不影响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各自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白某在签订案涉购房合同过程中违反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私刻单位印章、私设单位账户等,均属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其侵害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利益的,应当向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但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仍然应当履行案涉购房合同,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对白某的刑事处罚不能替代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民事责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主张前述生效刑事判决能够证明案涉购房合同是以买卖房屋之合法形式掩盖偿还个人债务之非法目的而签订进而应属无效。如前所述,无论是白某的犯罪行为,抑或是孙某对于将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的明知,均不影响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购房合同的效力。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还主张案涉购房合同落款处,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盖章及孙某签字处的时间明显由2001年7月11日改为了2001年7月31日,而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故案涉购房合同不具备真实性,系为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但是,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购房合同中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签章处的落款日期“2001年7月31日”系由“2001年7月11日”修改形成。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购房合同落款日期确有前述修改,在该合同已加盖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公童并有孙某签字,且已在成都市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情形下,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购房合同不真实,更无法证明案涉购房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在权衡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与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利益冲突时,为规范公司治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秩序,认定案涉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四、案涉购房合同应如何继续履行如上所述,案涉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应继续按照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应继续履行的义务而言,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已于2001年7月31日向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购房款,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约定,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应向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余款426680元。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主张4000万元购房款由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支付至白某开设的虚假账户,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从未占有、控制该款项。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系依约向白某提供的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进行转账,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有理由相信白某提供的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是线万元购房款进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后,其所有权已归属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该款项的最终去向非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所能控制,且生效刑事判决也已认定白某利用私设的单位账户收取款项,非法占有单位资金,犯职务侵占罪,亦可佐证4000万元购房款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所有,故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就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应继续履行的义务而言,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应将案涉房屋交付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并在交付房产后100日内协助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主张前述生效刑事判决引用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01)成仲案字第214号裁决书等三份仲裁裁决均未要求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交付购房合同约定的房产,故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也并不当然承担交付房产的责任。对此,前述三起仲裁案件中,有一起系购房人的仲裁请求即为返还购房首付款,并未要求交付房产:另两起系购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成都某发置业公司退还房款。而本案情况与前述三起案件情况存在差异,本案中案涉购房合同有效,且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为交付案涉房屋而非退还购房款。
18、参考案例:民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认定——某农商行诉某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因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起诉的基本事实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农商行主张《资产业务合作协议》系时任某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怀代表某银行签订,其在签订合同时向某农商行出具了某银行各种证照、经审计的某银行三年财务报表、某银行法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证明文件,且合同的签订地点为某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怀办公室,某银行应因构成表见代理或过错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而某农商行的主张是否成立、是否有证据支持,需要受理案件并经过实体审理和裁判,直接不予受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即使与本案《资产业务合作协议》为同一事实,也可能面临民事责任问题,而不能简单地以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不受理民事案件。由于本案客观上存在民事争议且本案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事实与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理应受理后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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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3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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